对“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的诠释
首页 > 期刊论文 > 法学核心期刊 > 正文
对“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的诠释
期刊名称:
《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
期刊年份:
2013年
期号:
2
页码:
77-96
作者:
陈金钊
作者单位:
山东大学威海分校;法学院
学科分类:
法学一般理论
摘要:
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深化改革、推动发展、化解矛盾、维护稳定、提升执政能力,是新时期法学研究的重要课题.由政法思维转向法治思维,由权力主导转向权利本位,用法治方式消解革命方式的社会管理创新,是政治意识形态的重要变革.对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的理解、解释和运用应该与法律方法论结合起来,以避免出现背离法治精神的误读.法治思维与法治方式是法治如何实现的方法论基础,因而必须在法治战略上或者法治意识形态上,坚守法治的基本精神和核心意义,将法治进行到底.
关键词:
法治 法治思维 法治方式 法治战略 法律方法
英文摘要:
英文关键词:
对“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的诠释
陈金钊
山东大学
【摘要】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深化改革、推动发展、化解矛盾、维护稳定、提升执政能力,是新时期法学研究的重要课题。由政法思维转向法治思维,由权力主导转向权利本位,用法治方式消解革命方式的社会管理创新,是政治意识形态的重要变革。对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的理解、解释和运用应该与法律方法论结合起来,以避免出现背离法治精神的误读。法治思维与法治方式是法治如何实现的方法论基础,因而必须在法治战略上或者法治意识形态上,坚守法治的基本精神和核心意义,将法治进行到底。
【关键词】法治;法治思维;法治方式;法治战略;法律方法
胡锦涛在中国共产党第十八次全国代表大会上的报告中再一次表达了对法治的重视,指出法治是治国理政的基本方式,因而要求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在具体步骤和方法上,“要推进科学立法、严格执法、公正司法、全民守法,坚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保证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加强重点领域立法,拓展人民有序参与立法途径。推进依法行政,切实做到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进一步深化司法体制改革,坚持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确保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检察权。深入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弘扬社会主义法治精神,树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增强社会学法守法用法意识。提高干部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深化改革、推动发展、化解矛盾、维护稳定的能力。党领导人民制定宪法和法律,党必须在宪法和法律范围内活动。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能有超于宪法和法律的特权,决不允许以言代法、以权压法、徇私枉法。”[1]“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在我看来是治国理政的好方法,因而对它的理解、解释和运用应该在法律方法论基础上展开。《十八大报告》中的这段表述是今后五年乃至于更长时期中国法治建设的总体指导思想。这一思想是对“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治国方略步骤和方法上的进一步明确。当我们在《十八大报告》中听到“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的时候,感觉到还是有些突然和兴奋。“突然”是因为很多学术人还没有接受的“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的概念,在中央的文件里出现了。此前法学界运用更多的是“法律思维”的概念。我并不认为“法治思维”的概念现在已经成熟,但却相信伴随着十八大宣传的东风,这一概念肯定会被广泛传播和深入的研究。“兴奋”在于笔者长期进行法律方法论研究,对于与专业相关的词汇比较敏感。“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是法律方法论研究核心问题或基本理论问题。我相信,对于《十八大报告》所指出的今后中国法治建设的思路如果不出现集体误读,将会对中国的法治建设产生深远的影响。因为这些措施是承继了1978年以来,尤其是十五大以来我党关于法治的基本精神。与前一阶段有些人片面地理解“讲政治、讲大局”的能动司法等形成鲜明的对照,并且在原有法治精神的基础上进行了创新与发展。最显眼的是明确了“法治思维和法治方法”在治国理政中的战略地位,要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全面推进法治建设。法治思维与法治方式及其作用方式是法律方法论研究的重要课题,是在细节上实现法治的思想基础。
一、什么是“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
回答什么是法治思维,首先要回答法治是什么。然而这是一个困难的事情。从不同的角度、在不同的历史文化背景下,法治有不同的含义。“目前,关于法治的学术话语、政治话语、宣传话语多半是在名词层面取得一致,而远非在概念层面的共识,许多关于法治的争论实际上是概念的理解和定义的不同造成的。”[2]就世界范围法学研究的现状看,尽管思想家们有了深入的研究,但是人们所揭示的法治,仍然是一个家族相似的概念,并没有形成完全一致的看法。实际上不仅是法治,只要是经常使用的概念都含有不同的意义。在概念的认识上,能形成的只是最低意义上的共识,能接受的只是基本的核心意义。一般来说,人们在法治与人治、专制对立的这层含义上不会发生大的争议。法治要保护自由人权、要维护公平、正义;法治是规则与程序治理的事业;法治的核心意义是限制权力等构成法治的基本含义。正是在这些对法治的基本认同中,形成了带有显著法治特色的思维方式。法治思维是法治原则、法律概念、法学原理、法律方法以及一些法律技术性规定等在思维中的有约束力的表现。袁曙宏认为:“所谓法治思维,在本质上区别于人治思维和权力思维,其实质是各级领导干部想问题、作决策、办事情,必须时刻牢记人民授权和职权法定,必须严格遵循法律规则和法律程序,必须切实保护人民和尊重保护人权,必须始终坚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必须自觉接受法律的监督和承担法律责任。”[3]法治思维主要表现在法律实施的过程中,法律及其基本原则对人思想的影响。但是,我们必须看到,由于主体自身的价值倾向、知识结构和文化背景等的差异性,再加上社会情境、价值等语境因素之间的竞争,使得即使是受法律约束的法治思维,在个体身上也会出现差异或意义的多样性。特别是当我们能够区分形式法治和实质法治概念以后,同样被称为法治思维的术语,可能会朝着实质和形式两个方向展开:一种思维方向是形式法治论者的思维走向。由于相信文本意义的相对固定性,因而主张法律意义的自足性、独断性,人的思维能够接受确定法律规范的约束,只不过需要较为复杂的法律方法运用。另一种是实质法治的思维走向,主张法律的开放性,认为法律应该满足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的要求,对法律的解释不能死板教条,而应该灵活运用。
(一)法治思维的含义与特征
我们主张在形式法治和实质法治结合基础上的综合法治观,但反对二者的统一论[4];坚持以形式法治思维方式为主,以实质法治的思维方式为辅来建构“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从法治思维的特征是根据法律的思考来看,实质法治主张的开放法律的思维走向的作法,在思维理路上不属于“法治思维或法治方式”。但是,由于形式法治的思维方式在许多方面存在着缺陷,如滞后性、机械性、难以与时俱进、有时很难考虑到个别正义等,因而在坚持形式法治思维为主的前提下,必须辅之于实质法治的方法。不然,形式法治的刚性就可能与社会之间出现紧张关系。之所以把实质法治的思维界定为辅助的方法,原因在于实质法治本身带有瓦解法治的倾向,因而需要对其保持适度的警惕,对实质法治方法的运用必须辅之以充分的论证,以防止转变为任意与专断。近些年笔者对法律思维做过一些研究,发现研究者对法律思维的本质定义的方式比较少见,一般都认为,法律思维就是像律师那样思考,或者像法官那样思考,人们更多地是描述法律思维的特征。这也许是本质定义式的研究意义有限,也许是人们的认识水平还没有达到高屋建瓴的程度。因而,对法治思维的诠释也只好从特征展开。下面我们从四个方面诠释法治思维的特征:
第一,法治思维是受规范和程序约束、指引的思维
法治思维在基本思路上与法律思维一致,是指根据法律的思考,因而法治思维是一种规范性思维,带有强烈的规范性和程序性特点。这一特点来自法律本身。法律与其他社会规范比较,属于明确的行为规范;法律程序的严密性也是其他行为规范难以企及的。“根据法律的思考”的法律思维在有些人看来好像很简单,但认真分析起来也是复杂的。因为,在形形色色的法学理论中,对于什么是法律争论不休。这就造就了确认法治之“法”的困难,比如一种简单的分类就可以使法治之法分裂为立法之法、司法之法和执法之法等。法治论者强调所有法律都得遵守,但是由于权力分工的存在,造成了同样一部法律的意义对不同的部门有不同的意义,并非所有部门都是执法单位。法治所要求的依法办事仅仅是宏观的原则,在具体的决策过程中依什么样的法律进行思考,还需要详细斟酌法律内容与工作性质的关联性。立法者所创立的是法律体系,司法者把其视为权威的法源,司法者所司之法是法源体系。司法者的法源体系与立法者的法律体系并不一致。无论是法律体系还是法源体系都是复杂的,以至于法律检索成了法律人必须学习和掌握的一门技术,人们可以从法律或法源体系中发现所要运用的法律。
法治思维的规范性是通过法律方法来发挥作用。但这里法律方法不是单独的哪一种方法,而是指法律方法的综合运用。在我国,法律人基本上都是在整体意义上理解法律的,因而很容易接受融贯论、包容性的法治之法,认同法律体系只是法治之法的重要部分,但不是全部。尽管在法治问题上存在的一系列具有“家族相似性”的专业术语,但是,人们在法律众多的含义之中能够识别出核心含义和边缘意义。因而在构建法治思维的过程中,不能以概念的边缘意义冲淡核心意义。法治思维不能只在法律的边缘意义上做文章,要警惕以边缘意义代替核心意义。法治之“法”主要是指文本性的法律规范。我们需要运用法律原则、规范、概念等构造法治思维,认真研究“把法律作为修辞”的运用条件、场景、策略、方法及限度,增大法治言辞的可接受性,同时把政治言辞和道德修辞与理性论证结合起来,从而得出融贯性结论。当然,我们也需要看到,法律修辞、论辩方法对法治理论的完善是从实质法治的角度来谈的,因而对这种方法的使用必须谨慎。即使是把法律视为一般性的规范,其内部构成也不是那么简单,尤其是当法律与案件遭遇以后,各种各样的解释立场、方式也会衍生出不同的意义。所以,根据法律的思维也只有在运用了各种法律方法(包括遵守解释规则、论证规则等)以后,才能转换成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比如,实施法治就要贯彻“法律的清晰性原则”,强调在有明确法律的场合反对解释,应该通过直接的法律推理在个案中确定其意义。[5]法律解释方法在中国有悠久的历史,但我们对法律解释学的专门研究并不系统,基本上是随着西方法学的输人才展开了介绍性研究。法律解释学在理论上属于传统法学的核心部分,法治实现需要法律解释方法和原则的支持;在实践上,法律解释方法通过相应的法学教育和职业培训,可被型塑成法官的“前理解”和“判决感”,从而在思维上引导法官做出正确的判决。法律解释的规则在总体上是限制解释权的,但是,在很多情况下,文义解释与法律价值也可能产生冲突,这就需要目的解释、社会学解释等对文义进行修补,实质法治的方法对形式法治有一定的矫正功能。然而,在法治理论中引进法律方法论,是要在思维方式上找到能够接近法治的路径,并不是对法治的全面拯救,是对法治可能性理论的修复。这就意味着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并不能解决所有的问题,但我们要相信法治能解决很多的问题,很多问题用法治方式根据规范和程序来解决会产生更好的社会效果。
第二,法治思维在现阶段主要是指限制、约束权力任意行使的思维
这一判断来自对社会矛盾的观察。目前,权力的傲慢表现在诸多方面,权力与资本的结合所出现的权力寻租、司法专横与腐败、行政权力滥用等导致了人们对政党、政府、法院等的不信任,官民关系紧张,仇官、仇富的情绪加剧。要恢复人们对政府的信心需要约束权力的张扬,消除权力绝对化的趋势。最近推进法治建设的进程中还出现了另外一种趋势,这就是权利的绝对化苗头。即有一部分人只想着享受权利,而不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义务。在思维方式上只讲权利,而有意忽视与其相对而存在的义务或责任。尽管权利的绝对化还没有形成气候,但如果任其蔓延下去也会出现大的问题。尤其是当权力的绝对化和权利的绝对化产生碰撞以后,矛盾的激化就不可避免,其负面效应难以估量。所以,法治思维在限制权力的同时,也必须警惕权利绝对化。一方面应该看到,法治思维是建立在各种行为主体都遵守法律的基础上的,权利和权力都必须接受法律的约束。另一方面,在法治思维中权利与权力相互之间存在着一种平衡制约关系。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要认真研究这一平衡关系,以便更好地利用权利对权力的制约。尽管在法治之法问题上有很多分歧,但是法治有其核心意义。“法治究其本质而言,是要树立法律在社会中的最高权威,实现对权力的有效驯服,切实保障公民的自由和权利。”[6]法治要建立的是一种权利与权力之间的平衡关系。
但今天,很多人还没有意识到这一问题的重要性。广东省委副书记朱国明指出:“一些地方和领导干部片面理解‘稳定是压倒一切的’,认为平安就是不出事……这种逻辑下的维稳,不是权利维稳,而是权力维稳;不是动态维稳,而是静态维稳;不是和谐维稳,而是强制维稳。”[7]权力在维稳方面确实付出了很多的努力,但是,片面地强调维稳很容易走极端。因而,我们在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约束权力的同时,还必须注意运用权力与权利之间的平衡来构建和谐社会。现在,移植于西方权利本位基础上的各种立法,使得人们在法律上已经有了很多的权利。甚至,一些搞法律研究的人也未必清楚每个人究竟有多少权利。然而,由于我国治理国家的社会化程度还很低,没有形成多样化权利保护的社会组织,社会管理创新还有很长的路要走,权利对权力的制约不仅缺乏相应社会组织的有力保障,而且现有的司法机制、理念等也没有表现出在这方面的自觉意识。用权利制约权力的法治思维还没有形成。然而,这在基本的政治体制不变的情况下,是司法体制改革的重要方面。在我国,权力在法律解释过程中还占据主导地位,还缺乏与权力相抗衡的社会组织。人们发现,“法律解释权垄断于法律人内部,处于主导和支配地位的是法官、检察官和律师这些法律人,而法律人和普通人之间的外部关系只是派生性和依附性的,只能取决于法律人内部之间的关系。”[8]其实,不仅是司法过程中的法律解释,还包括在行政过程中执行所解释的法律,权力的拥有者对法民关系、权力与权利之间的关系关心不够,更难以出现以人为本、以民为本、权利本位的法律解释。以至于出现了“机械引进的法制,缺乏法律制度与民众生活的连结,民众无法感受到法治之幸福,权利意识就无从激发。在虚化的民主天空之下,法治注定无法根植中国土壤。”[9]这种状况也需要通过完善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来解决。
第三,法治思维在价值追求上是一种趋于实现公平、正义,保护权利、自由的思维
法治思维是规范思维,规则与程序是其显著特点。然而,“规则主要体现了对某些绝对禁止的行为的约束,更多地表现为非语境化的强制性。由于规则是普遍的、非人格化的,因此,面对具体的语境时,人们难以恰当地把握规则的要求,难以把规则应用于处理现实问题。故而,个体要提升对规则之要求的把握能力,往往要强化自身的美德素养。”[10]与美德相比较,规则处于基础地位,规则作为引导行为的方式,需要以美德为更深层的思维根据。尊重规则是法律人的内在道德。对规则重要性的强调实际上是对法律普遍性的重视;而对各种法律价值的呼唤,是要重视情境中的正义,强调法治思维过程中语境因素。对公平正义的追求、对权利自由的保护,是法治的终极目标。但在这一目标实现的过程中,在思维路径上始终存在放弃法治的风险。因为人们看到,在法律文本中本来已经包含了正义等诉求,即那些普遍的、能够在法律文本中表达的正义等价值因素,成了形式性法律的组成部分,成了据以判断的标准。然而,学者们所谈论的正义价值,不是强调法律文本内涵的道德价值,更多地是语境中道德正义与法律形式的冲突。在这里,人们把法律和法律价值对立起来了。法律成了普适性的代名词,而正义成了具体情境中的因素。如果法律的解释和适用不顾及情境因素,就可能背上不讲正义的指责。因此,虽然法治思维是根据法律,但还必须顾及案件情景中的正义。法律人在法律与事实之间进行的思考,不仅要考虑一般的规则,还必须进行正义等衡量。与这种思维相适应的法律方法包括价值衡量、利益衡量、外部证成、社会学解释、实质推理等方法,这些都是法治思维过程中的矫正因素。
即使法治思维是根据法律的思考,但不可避免必然要涉及到法律价值。这不仅因为每一个人都会有不同的价值倾向,而且,法律文本中也有多种价值、甚至是相互矛盾的价值并存。因而在进行价值衡量以前,更主要的是价值选择。价值选择的结果不是制度和法律来安排的,而是一种主观评价的结论,不同价值理论的支持者会得出不同的结论。以价值衡量、外部证成等为主要方法的实质法治,表面上深化了法治,但给法治的实施带来更大的困难。全面的实质“法治”,实际上在形式法治出现以前就已经存在,形式法治不过是在实质法治走投无路情况下的最好选择。法治与实质法治的争论,只不过是把立法掩盖的争论或者说已经存在的纷争重新燃起,尽管这时可能会加一些新的语境因素,但基本的理路没有发生根本变化。“不同价值理论的支持者会就选择形式主义解释方法达成一致意见,因为,形式主义类似于一种在不同阵营之间形成的重叠共识。”[11]我们认为,在法治社会的初期,依法办事之法律是一元的—制定法或判例法,最多是两元的—制定法加判例法,不能轻易加入太多的法律外因素。但是,现在随着实质法治的兴起,法治建设中法源一元论的观点被打破。人们的设想是:当一元的法律出现难办问题的时候,不妨在多元法律上做文章,以便人们在多种可能性中进行选择;当一种方法存在问题的时候,不妨找出更多的方法,不能在一棵树上吊死,可以尝试着在多棵树上寻找活路。然而,正义、公平等价值的多变性迫使人们只能把其当成辅助手段。法律人不能不讲正义等价值,但在多数情况下不能用价值直接代替法律。这是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的基本要求。在法治建设的方法论方略中,实质法治的思维方式不能占据主流地位。
第四,法治思维是理性思维,是讲究逻辑推理、修辞论辩和解释技术的思维方式
从法律方法论的角度看,法治思维就是把法律作为修辞讲法说理,运用法律逻辑规则、法律论证规则和法律解释规则等进行思维决策,探寻用法治的方式解决现实社会中的纠纷与问题。这些规则运用的前提是尊重法律的独立性与自主性,使法律能够在思维决策中起到支配作用,从思维特征上看,法治思维是一种独断性思维,奉行的是法律决断论。这当然不是说,法律是唯一的决定因素,而是说,其他因素对思维决策影响需要经过法律方法论的过滤,以排除思维决策的武断和任意,防止法律意义的过度稀释,从而使权力被圈在笼子里面。权利和权力都有自我扩张的愿望与能力,都可能因为对利益的过度追求而丧失理性。法治思维因为有了法律原则、规范以及程序作为思维的根据,能够在一定范围内限制权力和权利的极度扩张,因而备受人们重视。法治成了政治正确、思维理性的标杆,对抑制各种非理性的冲动有重要意义。
尽管在近百年的法学史上,逻辑的作用受到了以霍姆斯为代表的现实主义法学等的诟病,但是逻辑是人的思维必须遵守的基本规则,法治思维亦不能例外,并且法治思维的逻辑性远远超过其他的思维形式。虽然法律要在社会中发挥作用离不开经验,法律从根本上是社会中的法律,脱离社会的法律就会失去生命之源,但是我们要在思维中搭建法律与社会、法律与其他行为规范之间的联系,就不可能不运用逻辑规则。只是在法治思维中我们不能把逻辑的作用绝对化。现实主义法学和后现代法学等对法律逻辑的批判,主要是因为在美国等一些法治国家的法律人把逻辑绝对化了,把逻辑等同于法律。这就使得法律与活生生的社会之间脱离的关系。在法治思维中逻辑规则是法律思维重要组成部分。人们发现“现代法学对逻辑的蔑视反而造就了谦逊的魅力,因为人们打一开始就不会主张绝对的正确性。然而,这种谦逊是一种装饰,它让人感觉到舒适。它让理论家对于那些(在其他部门都会有很大效果的)逻辑指责得以免疫,并且法学界与逻辑的互动,就如我们将会看到的,是件困难和艰辛的工作。”[12]这种困难在于很多法律逻辑的研究者一直想把法律逻辑学化,这是有问题的。法律要调整的是日常的社会关系,需要的只是一些简单的逻辑规则,以避免思维的常识性错误。逻辑与法治思维的联姻有极其重要的价值,可以使法律与案件、法律与社会之间的关系更加清晰,可以使人们的思维过程不仅简洁而且少犯错误。
然而,逻辑语言是贫乏的。运用逻辑推理得出结论虽然可以少犯错误,但在很多时候由于我们所要说服的对象并不都像法律人、经济人等那样的理性人,为达到说服的目的,法治思维过程中的修辞论辩必不可缺少。在法治思维中讲究修辞论辩是重要的。这一点完全不同于政治上“空谈误国”的行为说服论。运用法律处理案件,不仅要合法有理,还应该把理给说清楚。说清楚的不仅是道理,更主要是法理。所以,法治思维实际上是运用法律之理进行思维,用法律言辞把判断讲清楚,而不是倾情于道德和政治说教。从思维形式上看,法治思维的特质是一种倾向于形式主义的思维,只是在近些年来随着人们对法治认识的深入,才逐步接受实质思维的优点。我们现在存在的问题是,在思维过程中不尊重逻辑规则,不重视法律的话语权,在思维方法上好似辩证的片面统一论占据了主导地位,形式法治的思维一直被一些学者诟病。“统一论”[13]不能解决法律纷争的问题,因为在“统一论”中形式法治的优点被抹杀了,法治思维主要是基于形式逻辑的思维的基调消失了。我们主张一种形式法治与实质法治的结合论或称为融贯论。因为在各种各样的“统一论”中,政治、道德话语太强势,而融贯论可以吸纳形式法治与实质法治的共同优点。如果我们在法治思维方式上过度关注本质、真相,法治就会失去核心意义。
在法治思维中,建立在教义学基础上法律解释方法占据重要地位。刑法学、民法学的基本原理在社会转型或这些年的改革发展中没有发生质的变化,这在一定意义上促成了在这一领域法律意义的相对稳定。基本的法学原理是在法教义学和逻辑规则的基础上形成的,[14]根据这些原理进行思考,必须讲究逻辑,讲究法律的规范作用、尊重法律的解释规则。因而想在民法、刑法、诉讼法等领域全面实施能动司法就会遇到一些困难。在这些领域,法律的基本原理比较完善,这一部分人群的逻辑推理、修辞论证和解释能力较强一些。部门法学中虽然也有对实质法治的诉求,但比起讲政治修辞、道德话语的思维形式和结论更接近法治。在部门法中,法学家们一般不会离开法律规范的约束空谈法律的意义,在解决法律问题的时候总是伴随着法律条文。只有那些对法律规范作选择、修正适用的政治人物,才会过分执着追求实质法治与形式法治的统一,要求把能动司法作为司法理念。其实,能动是人的本质,即使不去倡导,它也有发挥作用的渠道。相反,要求人们克己守法,追求法律的客观性则很难。只有坚持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人们的决断、行为才能逐渐接近法治。在法治建设的思维方向上,让法律刚性能动地、不符条件地屈从于法律外因素,就会从根本上失去法治的目标,长期稳定的社会就不可能出现。
(二)法治方式的思想史解读及其现实意义
法治不是一个纯粹的法学概念,所谓法治指的是运用法律治国理政的方式。从直观的角度看,法治与人治、专制对立,是一种在政治上治理国家的方式。但是,在深究法治方式与法律的关系的时候,对其特征的描述更多的是用法律对政治权力的限制。从政治的角度看,法治是实施政治措施的工具,然而,法律自身的特点决定了法治方式的独特性。法治方式与法治思维没有质的区别,法治思维影响和决定法治方式。从这一角度看,法治方式有三种含义:一是指根据法律处理具体问题,而不是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二是法治方式具有独立性、自主性,即在一般情况下,依据法治方式处理问题不受道德、宗教、政治等因素的影响;三是法治方式强调法律方法的运用,即使因为实质原因需要变通法律,也不蛮干,而是讲究运用价值进行衡量,根据社会情势进行权衡,但必须进行充分的论证。法治方式应对社会问题的独特策略在于:“界定术语、指明规则,通过充分且必要的法律清晰性和确定性,以使现实生活中众多法律问题被设定为‘简单问题’并将答案化约为‘是与否’、‘合法与非法’。”[15]法治方式概念的提出意味着:“各级领导干部一定要深刻认识法治是改革发展稳定的强大推动力,是一个地方的重要软实力和核心竞争力,坚决纠正把法治和改革发展稳定对立起来,认为依法办事是束缚手脚、妨碍改革、阻碍发展、影响稳定的不正确观念和做法,真正做到以法治凝聚改革共识、规范发展行为、促进矛盾化解、保障社会和谐,努力使改革发展稳定进程与法治建设进程相协调、相一致。”[16]根据习近平总书记在82宪法实施30年纪念大会上的发言以及在各地巡视的讲话,人们感觉到新一轮的改革即将开始。但与以往不同的是:法治思维与法治方式将与改革同行,而不是突破宪法和法律,搞所谓“良性违法”式的改革。
作者其他论文
缘何据法阐释之法需要再次确定陈金钊 / 《学术界》 / 2024年第11期序言陈金钊 / 《法律方法》 / 2024年第3期认真对待法律的体系性陈金钊 / 《当代法学》 / 2024年第6期序言陈金钊 / 《法律方法》 / 2024年第2期更多 >>
保存检索条件
X
添加标签:
给这组订阅条件设置标签名称,可以更加方便您管理和查看。
保存条件:
保存
取消
您已成功保存该检索条件,
可以在“个人中心-我的检索” 进行查看或编辑
管理检索
关闭
法信简介
关于法信
关于我们
法信资讯
法信大事件
您的权益
法律声明
隐私保护
用户协议
产品服务
使用帮助
网站地图
前往购买
申请试用
联系我们
意见反馈
电话联系:400-827-6755
法信小程序
安卓APP下载
法信公众号
苹果APP下载
合作伙伴
友情链接
人民法院出版集团
最高人民法院数字图书馆
东方法律
中国裁判文书网
人民法院案例库
中国标准在线服务网
©2013-2025人民法院电子音像出版社版权所有京ICP备14059732号-1
京公网安备 11010102004616号
亲爱的用户:
您当前的权限无法查看该页面的内容,点击登录或注册。
如果您所在单位、机构希望了解或采购法信,请点此联系咨询。
欢迎关注"法信"公号(Legal_information),第一时间获取法律咨询及实务消息。
扫描关注法信公号
亲爱的用户:
您目前没有该版块的访问权限,欢迎选择以下途径获取。
咨询购买
申请试用
微信“扫一扫”
法信App“扫一扫”
操作提示
对不起,您尚未登录,不能进行此操作!
点此登录
微信
QQ空间
腾讯微博
新浪微博
豆瓣
纯文本
Word
超文本
下载的文件类型:
无
保留基本属性信息
保留正文中的分类词信息
取消 确认
删除 保存
文件类型
纯文本
Word
超链接
接收邮箱
发送重置
取消收藏
收藏
请到“个人中心-我的收藏”查看收藏结果
标亮
查找:
查找
上一个
下一个0,共0
分享
下载
打印
全文批注
发邮件
收藏
全文查找
复制 | 笔记
内容已经成功复制到粘帖板
笔记
关联法条